由政府投资筹集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二)由社会主体投资筹集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六条 制定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以保证正常运营、维修和管理为前提,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与运营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在制定和调整时,属省直单位投资筹集的由省直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方案,属市、县投资筹集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出建议方案,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履行相关定价程序后作出价格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在制定和调整时可按照不超过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70%确定,具体标准由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确定,并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市场租金水平评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评定或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测算后组织认定,市场租金评估周期原则上不低于3年。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根据配租面积和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租金标准由房屋的建筑物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成本因素构成,不包括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网络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九条 政府投资筹集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保障对象的收入水平、支付能力的不同,实行差别化租金,对符合租金减免条件的保障对象采取租金减免,具体方案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商同级民政行政部门后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社会投资筹集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资筹集单位或委托运营管理企业按规定对符合租金减免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予以减免租金的,当地政府可按规定给予其适当补贴。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月或按季度收取,承租人自愿按半年或按年交纳的从其自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按季或按年收取租金后,不足1个月退租的,租金按整月收取,未发生的租金应予退还。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情况以及市场租金水平变化情况等因素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偿还建设贷款本息。
社会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护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但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原住房,同时相应调整租金标准。
承租人违反规定或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
承租人不按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恶意拖欠、拒交租金的,出租方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价格监测,及时掌握住房成本和市场租金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发展改革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湘发改价格调〔2017〕689号)同时废止。
各市州县政府直管公房中的住房租金标准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